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64號
TPDM,114,易,86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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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晟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晟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晟祥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許,尾隨代號AW00
0-A11362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
入臺北捷運板南線,搭乘往南港展覽館方向之列車,在該列
車行經忠孝復興站往忠孝敦化站區間,即同日下午2時35分
至37分許間某時,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站立於A女左
側,乘A女專注操作手機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手背磨蹭A
女左大腿,藉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
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不予明白揭露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高晟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
第2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二第27、32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不公開卷第3
至10、31至32頁),並有被告悠遊卡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3至17頁)、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17
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9至12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
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半年之時間,即故意再犯
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不認識告訴人,竟為
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考量被
告均能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就刑度部分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7頁),復酌以被告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因妨害風化、妨害性自主等罪
名,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9至12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於超商搬貨為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
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二第32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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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