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55號
TPDM,114,易,85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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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奕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上11時4
7分許,撥打臺北市政府市民專線1999(下稱1999專線),
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接聽話務人員陳稱:叫蔣萬安給我滾
出來,還有郭台銘給我滾出來,叫黃金寶給我滾出來,我
要殺了他們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
蔣萬安郭台銘黃金寶等人,並足以令人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
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
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撥打1999專線錄音檔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播打1999專線,對話務人員陳
稱系爭言論,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長
期遭受蔣萬安郭台銘黃金寶等人,透過宮廟以茅山法術
監視伊,伊受到茅山法術的控制才會撥打該通電話;伊是因
蔣萬安等人侵害伊的身障者權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本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
具體危險犯,故所謂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係指斟酌受恐嚇人之性別年齡周圍狀況,認為足以
使一般人居於受恐嚇人之具體情況而將心生畏怖,即屬之,
而為惡害之通知,至受恐嚇人是否現實上感到心生畏怖,則
非所問;又本罪既係以個人內在之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之自
由為保護法益,故仍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實際到達於被害人為必要,行為人所欲恐嚇之人倘
並不知悉上開惡害之通知,自無所謂個人內在之意思形成與
意思活動之自由受到壓抑、侵害之情可言,於此情形,自僅
屬不罰之未遂犯;另行為人之惡害通知尚未到達受恐嚇人之
前,即為偵查機關查獲者,該惡害通知之因果歷程乃為偵查
機關之偵查行為所中斷,恐嚇犯行於此際即屬終了,縱偵查
、審判機關事後因偵查、審判案件之必要,而另將行為人所
為惡害通知轉知被害人,亦無從認行為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已經既遂,而僅屬不罰之未遂犯;況行為人之惡害通知尚
未到達受恐嚇人之前,即為偵查機關查獲者,亦難認有致生
危害於安全,自為不罰之未遂犯。
 ㈡查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7分許撥打1999專線,並對
話務人員陳稱系爭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9、30頁,偵字卷第9至12、37
、38頁),並有1999專線錄音檔錄音檔譯文、被告手機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附光碟內錄音檔案、偵字卷第13
、17頁)可稽,前開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欲加害蔣萬安郭台銘黃金寶等人生命之事,斟酌一般人居於其等之具體情況,勢將心生畏怖,前開言論,自屬刑法第305條所規範之惡害通知。惟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7分撥打1999專線陳述系爭言論,臺北巿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旋即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向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於翌日(21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製作調查筆錄,並無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言論已到達蔣萬安郭台銘黃金寶等人,系爭言論原本惡害通知之因果歷程業已因而中斷;況本案既早已遭查獲,亦難認有致生危害於蔣萬安等人之安全,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不罰之未遂犯,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惟本件犯罪構成要件既不該當,自無從繩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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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