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52號
TPDM,114,易,85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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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小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小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海陸雙拼壽司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高小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0日2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松饒
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海陸雙拼壽司1組【
售價新臺幣69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該店
經理高漢坤清點商品數量發現有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高小鶯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0月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在監
在押之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網路列印資料、上開審理期日報到單、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而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及處罰金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高漢坤於警詢中之指訴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審理
未到庭,就證人高漢坤之警詢筆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警詢時之指述並無違法取
得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作為判決內容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貨架上之海陸雙拼壽
司1組,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是要下架銷毀
的物品,其沒有竊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在
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
53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高漢坤於警
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6416號卷,下稱偵
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10
日2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松饒
門市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解,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係要下架
銷毀之商品,當不可能置於貨架上供消費者挑選購買,而依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在便利超商內開放式貨架上拿
取海陸雙拼壽司1組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此觀監視器
錄影畫面即明(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被告所辯,洵
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漠視法紀,且迄今仍未與店家商談和解或賠償店家所受之損
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
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酌以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253號卷第17頁),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之海陸雙拼壽司1組,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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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