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48號
TPDM,114,易,848,202510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6時9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中華路1段與衡陽路路口東北角人行道,
見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432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獨自等候紅綠燈,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
人A女未予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伸手環抱告訴人A女,
並碰觸其胸部而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與被告
業於114年9月2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A女並已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A女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