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銘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振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0時2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卷)○○餐廳(店名詳卷)走廊,意
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趁告訴人即代號AW000-H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以右手越過A女平舉之左手
下方,有力度的抓捏A女左胸約1秒,致A女感到害怕、噁心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1次。因認被告係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
被告業於114年10月17日於本院調解室成立調解,有同年月
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2
8號公開卷第105至108頁),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撤回
其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828號不公開卷第15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