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12號
TPDM,114,易,81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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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炫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8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199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炫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炫宏於民國114年1月4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因其友人與告訴人彭文泰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腹部,告訴人為阻止被告出手傷害其而以手擋住其腹部,致告訴人之右手第二指擦傷併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泰綜合醫院114年1月5日診
斷證明書(下稱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
腹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用手
推告訴人的腹部,但告訴人沒有用手擋他的腹部,我也沒有
因此讓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因其友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而徒手攻擊告訴人腹部(未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4年1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腹部
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歷次證述及驗傷診斷情形,依序如下:
 ⒈告訴人於114年1月4日晚間11時20至45分許之警詢(下稱第1
次警詢)時證稱:被告動手打我肚子一拳,然後我就去找後
面2個站崗的警察;被告沒有拿器物攻擊我,是徒手;我遭
被告傷害部位為肚子,傷勢為紅腫等語(見偵卷第24頁)。
 ⒉告訴人於114年1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傷(下稱第1次驗傷),告訴人之主訴為「被遊民攻擊腹部
」,該院之驗傷結果為「無明顯外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37頁)。
 ⒊告訴人於114年1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以後至同日晚間10時0分
許以前之某時,在國泰綜合醫院驗傷(下稱第2次驗傷),
經該院診斷受有本案傷勢,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
 ⒋告訴人於114年1月5日晚間10時0至29分許之警詢(下稱第2次
警詢)時證稱:我要補第2張驗傷單,補齊證據,手指有擦
挫傷等語(見偵卷第32頁)。
 ⒌告訴人於114年4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第1及2
次驗傷相隔約6、7小時;第1次驗傷,主要是被告重拳打在
我腹部,我用手擋,但沒有擋成功,第1次驗傷是針對腹部
,但我當時身穿羽絨衣,所以沒有造成明顯外傷;後來我洗
澡發現手破皮,所以才去驗手部分的傷,案發時天色昏暗,
我懷疑被告手上有戴戒指或手指虎之類的東西,所以打在腹
部相當疼痛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5至26頁)。
 ⒍告訴人於114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傷勢是被告揮
拳過來時所造成,因為我用手去擋被告,但沒有擋到,會擦
挫到是因為我用手去阻擋,我的手擦到被告的拳頭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71至72頁)。
 ㈢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為阻止被告出手傷害,而以手擋住其腹
部,致其受有本案傷勢等語,固經告訴人於前述第2次警詢
、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第2次
驗傷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顯示:有3名男子於
公園交談,嗣站立在最左側之男子揮動右手,對站立在最右
側之男子出手攻擊,該最右側之男子後退並離開現場等情,
然未能見到該最右側之男子有何以右手抵檔上開攻擊之情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63、83
至85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最左邊是被告,最右邊是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0
頁),則告訴人(即上述最右側之男子)於案發時有無以右
手阻擋被告(即上述最左側之男子)攻擊以致本案傷勢,已
非全然無疑。
 ⒉告訴人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懷疑其所受本案傷勢
係因被告手上有戴戒指或手指虎之類物品等語,然此與告訴
人於前述第1次警詢時證稱係遭被告「徒手」攻擊等語,前
後矛盾,況若被告於案發時係手戴戒指、手指虎或類似之堅
硬物品而出手攻擊告訴人,則衡情告訴人於案發時應會感受
明顯疼痛並即發覺本案傷勢,諒無於現場報警(見本院易卷
第63至67、86至87頁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
附圖)、前述第1次警詢及第1次驗傷時就此均全然未提之理
。甚者,觀諸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期間之114年1月4日晚間11
時37分許,經警員拍攝告訴人以雙手拉開其衣物以顯示其腹
部之照片,以及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以後至第1次驗傷以前之
114年1月5日凌晨1時27分許,遭被告拍攝含有告訴人右手
2張照片,皆未見告訴人之右手第二指於該等時點已受有本
案傷勢之情,此有該等照片存卷足稽(見偵卷第42頁,本院
易卷第25、27頁)。是以,告訴人於第2次驗傷經診斷所受
之本案傷勢,是否確係被告於案發時攻擊其腹部之行為所造
成,或係於案發後始因其他原因造成,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傷害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傷害罪相繩。而公訴
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
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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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