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09號
TPDM,114,易,80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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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林耀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林耀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剛祖林耀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盧剛祖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時1
分至21分許、2時43分至59分許,二度進入蔡憲文所經營之
自助洗衣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洗衣店
),並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一字起子及鐵橇先破壞兌幣機
及鎖頭後,再竊取該兌幣機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0元得手。林耀麒則於同日2時0分許盧剛祖進入本案洗衣店
前,先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該
處查看情況後,將A車停在本案洗衣店對面之停車場並下車
監看把風,並於同日2時21分許盧剛祖初次離開本案洗衣店
時,騎乘A車接應其離去。
二、案經蔡憲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盧剛祖林耀麒(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17至21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審理時(偵卷第9
至13頁,易字卷第225頁)、被告林耀麒於審理時(易字卷
第22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憲文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偵
卷第25至37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3頁)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影像確認(易字卷第
220至222、233至244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渠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依前揭江陵
出所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
盧剛祖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二度進入本案洗衣店,被告
林耀麒亦係於被告盧剛祖初次離開本案洗衣店時接應離去,
起訴意旨記載之時序有所疏誤,爰逕予更正;被告盧剛祖
警詢時獲悉告訴人指述其兌幣機內共約30,000元遭竊,仍二
度供述竊得4,000元(偵卷第10至1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方改稱本案竊得財物不到4,000元,卻未能說明具體金額或
提供相關資料(易字卷第219頁),尚難遽信,自應以其警
詢一致性供述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解釋,認竊得之財物為
4,000元;被告林耀麒原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案外人朱明強
證明本案與其無關(易字卷第219至220頁),然其嗣後已坦
承犯行,應無傳喚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盧剛祖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又因②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
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與另案殘刑11月9日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2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41至211頁
)附卷為憑。被告盧剛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
院審酌前案犯罪類型包含竊盜,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
係入監執行,且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約2年餘,認本
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高及最低度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
  2、被告林耀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15至1 40頁)附卷為憑。被告林耀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前案犯罪類型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質有別 ,前案係入監執行,且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不滿1年 ,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將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僅加重其 法定最高度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合法賺 取所需,竟合謀由被告盧剛祖攜帶工具至本案洗衣店破壞 機台及鎖頭竊取其內金錢4,000元,被告林耀麒則負責探 查、把風、接應,告訴人自述兌幣機因此毀損,更換需支 出35,0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盧剛祖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易字卷第261至262頁),惟 履行期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林耀麒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審易



卷第327至328頁),惟履行期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之犯 罪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15 至211頁,不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所示之素行情形,渠 等均有財產犯罪前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不該;兼衡酌被告盧剛祖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清潔工,日收入約1,5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中 風舅舅之生活狀況;被告林耀麒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裝潢、日收入約2,5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 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及鐵橇,未據扣案,雖客 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尚未滅失,惟衡量該等工具甚 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竊得4,000元,經認定如前,被 告盧剛祖雖稱其分配半數與被告林耀麒,惟被告林耀麒並 未坦認此節(易字卷第219至220頁),被告2人就內部實 際分贓情形各執一詞,依前揭說明,應認渠等對本案犯罪 所得4,000元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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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