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喜松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
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喜松與告訴人葉斯文為樓上樓下鄰居
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407室房門前,因懷疑告訴人竊取其新臺幣(
下同)1,500元現金而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持榔頭朝告訴人臉部揮擊,嗣告訴人將被告推到牆角並
倒地時,被告再持榔頭揮擊告訴人左腳踝,致告訴人(公訴
意旨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受有左臉鈍器傷、左足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
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至42、4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余甯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