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余仁傑,
其不服該判決而於同年9月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
理由,僅泛稱上訴理由後補等語,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命
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
年10月13日向其住所地送達,並由其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
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