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06號
TPDM,114,易,706,2025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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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余仁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在案,並於114年8
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4
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僅稱「理由後補」
,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
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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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