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1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簡字第18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上午8時1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吉米蔬果商行,徒手竊取告訴人蘇秝源於上址
店內陳列之筍絲1袋(價格新臺幣90元),得手後即逕行離
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福來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蘇秝源
於店內陳列之筍絲1袋後,未付款即離去,惟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生意來往十多年,因為有在做
吃的生意,常常跟他買筍絲,那天他剩下一包筍絲,我拿走
時有跟他說跟明天的帳一起算,以前我們也常常這樣做,那
時告訴人看到我拿筍絲,也沒說話,我不知道為何他會來告
我竊盜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秝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賣的筍
絲少一包,就跟太太確認被告有無付錢,確認他沒付錢我
們就報警,被告當天並沒有說筍絲拿走,明天帳一起結這
樣的話,他也是我報警後,隔天才來付錢給我,我們之前
確實有過被告在我的攤位上先拿走東西,後續再與我結算
的情形,但一般被告如果是拿一包蒜頭或一包筍絲之類的
都是直接結現金,他當天就是東西拿了就走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91-92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70-71頁、第73-
75頁),從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拿取商品擺設區之一包
筍絲檢視後,拿取筍絲移動離開時,告訴人尚有抬頭看向
被告之動作,足見告訴人當下並非對被告拿取其店內筍絲
一無所知,然從監視器畫面中,卻未見告訴人有阻止被告
之舉措,倘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係未經其允許即取走店內
筍絲,依一般社會常情身為店長之告訴人應會有阻止被告
此等行為之作為,足見被告所辯,是否非無可採,已有可
疑。
(二)經本院針對上開疑點訊問證人蘇秝源,證人蘇秝源雖證稱
: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在我面前拿筍絲,我當下反應是等他
付錢,他沒付錢就走時,我人在櫃檯,後面還有客人在等
結帳,那時真的很忙,所以我沒有問他為何沒付錢就拿筍
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94頁),本院衡酌證人蘇秝
源上開證詞,實與一般小本經營之商家遭遇客人未付錢就
取走商品時,會出現之反應不合,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況且,縱然證人蘇秝源證稱後面還有客人在等結帳所以沒
問被告何以沒付錢就拿筍絲等節屬實,依被告上開證詞,
亦可見被告取走筍絲當下,店內客人眾多,人來人往,衡
情必然也相當吵雜,以當時之情狀,實無法排除被告雖有
向告訴人表示拿走的筍絲跟翌日之帳目一起結算,但告訴
人因生意忙碌加上環境嘈雜而未聽見,被告見告訴人未有
反對表示,誤以為告訴人已然同意因而未付款即離去之可
能性,自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而無從對其論以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
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事
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