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9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簡字第9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宜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
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許以高額對價租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如無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提供密碼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竟仍基於
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6時許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稱為「趙冠韋」之不法集團份子(
下稱「趙冠韋」)聯繫,雙方並約定以:提供、交付金融帳戶
予「趙冠韋」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則每一帳戶可每日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條件後,由江宜帆於113年11月6
日下午7時31分許,將其以自己名義所申設使用:⒈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以及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放置在「趙冠韋」指定之地點,以供「趙冠韋」
指派之人於113年11月6日晚上10時38分許前往拿取。江宜帆
隨後再於113年11月7日將上開永豐帳戶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趙冠韋」,俾「趙冠韋」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取
得該永豐帳戶與中信帳戶之使用權,「趙冠韋」亦因此陸續
匯付共計4,000元之對價予江宜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宜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
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點,以事實欄所載
之方式,將永豐帳戶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與該二張金融卡之
密碼提供、交付予「趙冠韋」,俾「趙冠韋」及其所屬集團
成員取得該永豐帳戶與中信帳戶之使用權,被告並因此陸續
自「趙冠韋」處收受提供、交付前開二帳戶之對價共計4,00
0元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二)第
52頁至第5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
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以:當時我被開除後遭
遇經濟上的困難,有同事跟我說去FACEBOOK找工作會很快,
我就去看了,對方跟我說要作網路上的一些金流需要提供存
摺,一切都合法,我認為對方提供的薪水是合理的,又因為
當下情況比較緊急,所以一時大意失去判斷力,才將帳戶提
供給他人使用,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ㄧ)第31頁至第
32頁、本院卷(二)第52頁、第55頁與第56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點,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其自己
所申設使用永豐帳戶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與該二張金融卡之
密碼提供、交付予「趙冠韋」,俾「趙冠韋」及其所屬集團
成員取得該永豐帳戶與中信帳戶之使用權,被告並因此陸續
自「趙冠韋」處收受提供、交付前開二帳戶之對價共計4,00
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詳上述),並有
被告與「趙冠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1份(
見偵卷第35頁至第54頁、第58頁)、臉書求職社團貼文之網
路頁面截圖1張(見偵卷第33頁)與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等附卷可稽;
再以,「趙冠韋」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永豐帳
戶與中信帳戶之使用權後,旋即利用該二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收款工具等情,亦據證人張維哲、劉家
豪與張雪瑩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第79頁至第80頁與第97頁至第98頁),復有前開三名證人
之相關報案資料(見偵卷第6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96頁
與第99頁至第113頁)、永豐帳戶與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與被
告涉嫌詐欺案165平台一覽表、匯款帳戶一覽表資料(見偵卷
第29頁至第31頁)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所示之事實,首堪
認定。而本院審酌上揭之情節,亦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交付
永豐帳戶以及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難以確
認或驗證其真實身分之「趙冠韋」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使
用,並因此收取共計4,000元之對價無訛。
(二)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立法理由略
以:任何人將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遂明定任何
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符合同條項各款情形時,增訂獨立處罰規定。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此種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就刑事處罰部分
之實質內涵即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只要符合該條項各
款情形,即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準此,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
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
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例外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
理由而不違法。
(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再依卷內戶籍資料
(見偵卷第121頁)記載與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
第32頁、本院卷(二)第56頁),亦可知被告之學歷至少為高
職畢業,且有先後擔任美容業務、直銷業務與社區秘書等長
達數年之工作經驗,其顯屬智識能力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而被告能熟練操作智慧型裝置連結至網際網路瀏覽搜
索資訊、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並運用通訊軟體軟體與他人聯
繫,亦足見被告並非離群索居或與社會環境隔絕之人。復酌
以前引被告與「趙冠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
片所示,「趙冠韋」曾要求被告將永豐帳戶以及中信帳戶之
金融卡拍照回傳,旋即遭被告拒絕(見偵卷第39頁照片編號1
0);被告於雙方溝通過程中,曾質疑「趙冠韋」以:「所以
還要用密碼?不是只是檢查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4頁照
片編號19),並表明:「我不是警示戶」(見偵卷第47頁照片
編號25);甚且被告曾傳訊詢問以:「那我之後會遇到什麼
狀況?會被警察抓嗎?還是被禁卡?」等語(見偵卷第52頁
照片編號36),更足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其對於不能任意將自
身金融卡或其他重要金融資訊(諸如帳號、密碼等)提供、交
付予來路不明之人,以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該等物品、
資訊所可能導致之相關後果與法律責任等事項,主觀上係有
明確認識,被告對於決定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否,亦
有相當之判斷力。然被告於此等悖離商業習慣與事理常情之
狀況下,竟仍無故將永豐帳戶以及中信帳戶提供、交付予並
非熟識且來路不明之「趙冠韋」使用,其行為當下主觀上自
屬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此部分所辯內容有違常情,且
亦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悖(此均已詳如上述),其當屬臨訟卸
責之詞,自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帳戶罪嫌,然被告於本案情節中確已自「趙冠韋」
處收受對價共計4,000元,此已詳如上述,故允認被告所為
,應係犯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又因此
部分「期約對價」與「收受對價」等二個行為態樣,均同屬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所定之罪,故並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判斷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為貪圖一己之私
利,率爾提供、交付永豐帳戶以及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且難以確認或驗證其真實身分之「趙冠韋」使用
,導致該二帳戶淪為供不法份子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之收款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間接造成他
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迄今猶飾詞
狡辯,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間接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
第43頁)上所示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業秘書,月收
入大約4萬元,未與家人同住,需要撫養母親(見本院卷(二)
第51頁)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因提供永豐帳戶以及中信帳戶予「趙冠韋」及 其所屬集團成員等人使用,而受有共計4,000元之對價等節( 其中1,000元係「趙冠韋」於113年11月7日轉帳至被告使用 之華南帳戶內;其餘3,000元係被告於113年11月8日操作網 路銀行自中信帳戶轉帳至華南帳戶內,以作為生活費使用)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前引 被告與「趙冠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51頁照片編號34)、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39頁)等在卷可稽。該4,000元自屬被告之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 該金額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