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52號
TPDM,114,易,65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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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凡



王元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
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趙凡暐、王元康(下合稱被告
2人)係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6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喫茶 メイド MEIDO」廚房,因合
夥問題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被告趙凡暐推開及毆打告訴人王元康下巴,雙方拉扯致告
訴人王元康頭部撞到廁所門框,受有頭痛、頭暈及目眩、前
額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王元康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凡暐頭部
及臉部,致告訴人趙凡暐受有左臉瘀傷3*3cm、左眼瘀傷3*3
cm、左眉瘀傷3*3cm、右眉瘀血2*2cm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易字卷二第57、59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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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