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24號
TPDM,114,易,62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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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弘



呂耿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弘因不滿其配偶與被告呂耿瑞婚外
情,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下午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前,基於毀棄損壞、傷害之犯意,手持橘色鐵棍
,敲打被告呂耿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
擋風玻璃、左側車身等處,致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
、左側車身上緣刮損及汽車鑰匙歪掉,致令不堪使用,被告
呂耿瑞見狀,亦持棍下車與被告葉家弘相互對峙衝突,致被
呂耿瑞受有右手及左腳輕微擦挫傷;嗣被告呂耿瑞趁機進
入駕駛座欲駕車離去,被告呂耿瑞明知葉家弘雙手緊抓駕駛
邊車窗門未鬆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被告葉家弘
部並逕行加油起駛拖行葉家弘,直至被告葉家弘摔倒,致葉
家弘受有左手、左膝及左腳背多處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葉
家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等罪嫌,被告呂耿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呂耿瑞告訴被告葉家弘傷害、毀損部分;
告訴人葉家弘告訴被告呂耿瑞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葉家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呂耿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相互達成和解,且經被告兼告訴人
葉家弘呂耿瑞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調解筆錄1紙(見易字卷二第105至109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張景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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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