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庾啟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6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9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庾啟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品牌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庾啟泰於民國113年9月9日18時1分許,在誠品生活松菸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門市)3樓內,見有
王玉松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
o,顏色:白色,下稱本案手機),係王玉松於同年月日17
時35分許放置在本案門市3樓兒童區座椅上,於離開時忘記
攜離之遺忘物,詎庾啟泰明知本案手機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拾取本案手機而侵占入己。嗣王玉松發現本案手機遭其
遺忘帶走,返回前處座椅查看無著,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庾啟泰於本院114
年9月30日之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114年6月5日囑託送達函、大陸委員會114年6月9
日陸港字第1140002898號函、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4年7
月7日港處綜字第1140001112號書函附送達證書及雙掛號郵
件回執、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刑事報到單暨筆錄、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25頁
、第31至39頁),本院認被告所涉之罪係應處罰金刑之案件
(理由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
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
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
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至38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香港地區人民,而有於上開時、地拾
取告訴人王玉松所有之本案手機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而辯稱:我當時想拿回住處想要幫助
對方還給對方,但我回到麥當勞叔叔之家慈善基金會住處(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被告住處),跟配偶討
論後,覺得拿去警察局太麻煩,也會惹麻煩,因為我們的新
生兒還在加護病房,故我就將本案手機丟在1樓餐廳的垃圾
桶,之後就沒有再碰該手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拾取告訴人所
有之本案手機後,將之帶回被告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66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松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23至27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卷第6671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本案門市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畫面5張(偵卷第39至43頁)、被告護
照影本(偵卷第17頁)、本案手機定位點地圖列印資料(偵
卷第31至37頁)、信義分局113年9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37166號函(偵卷第45頁)、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
件陳報單(偵卷第47至53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3年9月9日17時35分在本
案門市的兒童書區,我將黑色安全帽放在椅子上,並將手機
放進安全帽內,就拿起相機拍照,18時2分我跟朋友走到1樓
才發現安全帽內手機不見,我便去詢問誠品客服是否有拾得
我的手機,客服稱沒有撿到,之後我撥打手機直接轉語音信
箱,我於18時5分許使用我的平板定位我的手機,發現定位
點在松山園區內,於是我就徒步跟著定位點走,接下來的定
位點沿著忠孝東路4段553巷北往南,右轉忠孝東路4段,左
轉逸仙路,沿逸仙路北往南,於18時33分定位在逸仙路與仁
愛路4段口,之後沿仁愛路往西走,速度不像是走路,之後
顯示在仁愛路2段53號、金山南路1段37之43號、金山南路15
6巷2號、金山南路152號;我將本案手機放置在本案門市3樓
兒童書區,靠近廁所的玻璃前椅子上,櫃子與櫃子間有椅子
的的地方,遺失當下我知道可能掉落在本案門市3樓,我最
後有印象看到手機時,是在本案門市的兒童區,所以我當下
很肯定應該是掉在該處,手機應該是掉在椅子上面,我們離
開沒多久,被告拿了一本書遮掩,把我手機馬上取走,我當
下發現手機不見時,我就馬上從1樓上到3樓回去椅子上找,
已經找不到了,所以我就馬上拿平板找我的手機訂位,當時
我手機定位一直在麥當勞叔叔之家,至少長達3天以上,接
下來就消失了,可能是沒電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調偵卷
第29至30頁),核與本案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本案手
機定位點地圖列印資料相符(偵卷第31至43頁),足認告訴
人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是衡以本案手機既為知名品牌手機,且於本案門市營業時段
放置於供公眾坐席閱覽書籍之座椅上,則一般人依本案手機
之外觀及現場情形等節,應可認知本案手機為他人所有之物
,至為顯然,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手機為他人所有
之物一節,已有清楚認識,且被告為75年間出生,大學畢業
,擔任藥劑助理之工作,於案發時顯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拾獲他人財物時,應於現場找尋或
等候失主,縱等候無著,亦應將該遺忘物交至現場櫃臺人員
或警察機關,以免被疑有侵占之念,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將
拾得之本案手機逕自迅速攜離本案門市,帶回被告住處,更
未交予門市櫃臺人員或員警,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因
交付警察局太麻煩,也怕惹麻煩,故已丟棄本案手機云云;
然本案手機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本案手機定位點地圖列印資
料顯示(偵卷第37頁),其定位始終位於被告住處,並無證
據可證確有被告所稱丟棄之行為,是其所辯已屬無憑;且丟
棄他人之物即屬處分他人財物,如無將本案手機侵占之意,
焉有擅自處分之理,更且被告如確有心將本案手機歸還予告
訴人,本即應將本案手機當場交付本案門市櫃臺人員以便等
待失主前往領取,又豈會捨易行難,將本案手機逕自攜離本
案門市,帶回被告住處,足認被告所辯均是推諉卸責之詞,
要與客觀事證相違,洵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
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
訴人王玉松不慎將本案手機遺忘在本案門市3樓兒童區座椅
上,且明確知悉本案手機遺落於該處,其於發覺後便返回該
處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明確(偵卷第
25頁、偵調卷第29頁),足見本案手機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屬離本人持
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手機遺忘放置於本案門市之座椅上,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
侵害告訴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
能正視己非,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
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前於本國未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
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劑助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偵卷第9、11、41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不予司法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其「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 行政區護照」在卷可考(偵卷第17頁),依前揭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應受「行政 強制出境」,屬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裁量範疇,而非由本院 逕為「司法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