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74號
TPDM,114,易,57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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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8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簡字第3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龍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龍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6時4
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路旁,持雨傘戳擊林志強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左後車門1下,致令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板金烤漆遭刮毀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林志強。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龍頂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
  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
  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26日上午6時41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路旁,持雨傘碰觸本案車輛左側車身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年紀大
,行走時需要雨傘支撐,應屬擺動時不小心戳到本案車輛,
並非故意,應是過失;且案發地點往來之車輛、行人眾多,
本案車輛亦可能遭他人刮傷,本案車輛外觀固有多條長條型
之刮痕,惟其形態與戳擊行為可能產生之結果不符,另無法
具體認定哪條刮痕與本案有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雨傘碰觸本案車輛左側車身等
情,核與告訴人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
3307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5880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
0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5880號偵查卷第
28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查證無訛(見
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
易字卷第25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見5880號偵查卷第39頁),被告
係自本案車輛左後車門門把前方開始斜向往前戳擊,尚未達
左前車門門把處即停止,則其戳擊本案車輛之位置、方向,
已堪認定。再觀諸本案車輛在案發後之外觀照片(見33079
號偵查卷第27頁上方照片),確實可見左後車門門把前方處
之烤漆有遭刮毀損壞之痕跡,而刮痕之方向亦大致呈現水平
方向,並且靠近車尾方向刮痕較深、靠近車頭方向刮痕較淺
,足見刮損係自車尾往車頭之方向形成。從而,依經驗法則
,被告上述以雨傘戳擊本案車輛左後車門之行為,確實造成
本案車輛左後車門板金烤漆遭刮毀損壞之結果,而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被告雖辯稱戳擊行為應在板金產生凹洞而非長
條型之刮痕云云,惟被告係手持雨傘斜向往前戳擊本案車輛
,而非垂直角度敲打本案車輛,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參(見5880號偵查卷第39頁),堪認其藉由雨傘對本案車
輛施加之外力具有向前方向之分量,在板金較雨傘堅硬而未
戳穿之情形下,沿戳擊之位置、方向在烤漆上劃出長條之刮
痕係當然之結果。被告另辯稱:本案車輛上有多條刮痕,犯
罪結果無法特定云云。惟本院已認定被告毀損之客體為本案
車輛左後車門之板金,且毀損之結果為板金上烤漆遭刮毀損
壞,已足特定犯罪結果。因此,被告上開有關其客觀行為及
結果之辯解,均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故意以雨傘戳擊本案車輛,而係在行走擺
動時,因過失而接觸本案車輛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
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在畫面中行走時均無步伐不穩而
雨傘支撐之情形,且行走於他處時亦未將雨傘平舉,僅在
經過本案車輛旁時,持雨傘朝本案車輛左側車身戳擊,同時
臉略望向本案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引用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5880號偵查
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又本院
勘驗案發地點於113年8月25日下午5時11分許之監視錄影畫
面時,亦見被告在案發前日僅在行經本案車輛旁時,將雨傘
朝本案車輛舉起(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該次行為造成毀損之結
果),可見本案行為並非意外發生。從而,被告係專門針對
本案車輛而持雨傘戳擊,已堪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明知以堅
硬物品戳擊汽車板金將造成烤漆遭刮毀損壞之結果,仍執意
為之,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至為顯然。其辯稱其係因
過失而持雨傘接觸本案車輛云云,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不明動機,在行經本案車輛時,故意以手持
雨傘戳擊之手段,造成本案車輛左後車門板金烤漆遭刮毀損
壞之結果,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處罰;且考量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反而指
責告訴人故意針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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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