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旭與胡縈珍同任職於吳興國小;民國113年4月19日15時許,被告與胡縈珍因洗水台清潔問題,在胡縈珍任教之星光二班教室(下稱本案教室)前發生口角,胡縈珍欲關閉本案教室門扇時,被告可預見他人站在門邊時,用力將門回推將使他人遭門夾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胡縈珍關門時徒手推門,致胡縈珍因而有左手手背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及擷圖、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
急診病歷資料、告訴人受傷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本案教室前,發
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推門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當時,伊站在教室門口,告訴人用力關
門,門扇朝伊閤上瞬間,伊被嚇到,下意識的用手稍微擋住
,避免伊自己被門扇夾傷,之後,伊就立即退到門外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15時許,在告訴人任教之本案教室前,確有因洗手台清潔問題,產生爭執等節,經被告自承在案(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14、67至7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25、26頁),並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易字卷第58、65至68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告訴人受傷照片存卷可憑(偵卷第23、24、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勢,然其傷害是否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
導致,仍應究明。首應審酌者為:被告究有無於上開時、地
為對告訴人為任何傷害之行為,苟確有傷害行為時,則再探
究該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前揭傷勢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演繹案發時其關門的動作
,並證稱:當時門全開,伊要關門,被告知道伊要關門,伊
右手握著喇叭鎖,伊之左手背擋在門把上方位置,大概關到
一半時,被告用手擋住門不讓伊關上,伊等僵持了約1分鐘
等語(易字卷第72頁);然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檔
案時間1分15秒時,被告走近本案教室門邊,身體貼近門口
,重心在右腳,左腳輕點地面,右手臂全部向內伸入;檔案
時間1分16秒時,被告雙腳踏實,身體向後,右手猛地抽回
(易字卷第29頁);被告踏入本案教室,至被告退出本案教
室,時間僅約1秒鐘,並無告訴人所稱二人拉鋸僵持約1分鐘
之情事。告訴人指稱之事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記錄之之
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從而,被告究有無告訴人指訴以手用
力擋門使其無法關閉門扇之傷害行為,已非無疑。
㈢又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可知,被告踏入本案教室門口附近,短短1秒鐘的時間,即後退止步;核與一般人突遇危險狀況迎面而來,本能即會後退,或迅速止步,以趨避危害發生之反應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突然用力關門,門扇朝其站立位置閤上之際,被告下意識的用手稍微擋住,立即退到門外等語,即非無據。
㈣綜此,告訴人固受有上開傷害,然診斷證明書等就診資料僅能證明有傷害之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行為;而被告有無傷害行為此節,業經本院審酌,並說明如上,本件所有事證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是被告辯稱並無於上開時地推門阻擋告訴人關門等語,應非虛妄,堪可採信。從而,本件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傷害犯行,自不能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將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傷害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