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74號
TPDM,114,易,47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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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謙恕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謙恕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謙恕為成年人與A女(代號AW000-H0000000,民國000 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鄰居,明知A女於113 年10月
間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定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於113 年10月11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市
○○區○○路住所0 樓大門遇見欲返家之A女,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成年人故意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少年後背、肩膀之犯
意,先係嘟嘴作勢欲親吻A女,A女因而驚恐後退,待走進上
址1 樓門廳時,又利用A女等候電梯未注意週遭之機會,伸
手拍打A女之後背2 下,且與A女一起進入電梯後,藉故靠近
A女之身側,並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撫摸A女之肩膀約1
5秒。嗣A女因深感不適及受辱,遂於返家後向A母(即A女之
母親,代號AW000-H0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卷)哭訴,
而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為免揭露或推
論出告訴人A女、A母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除關於適用法律所
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
露,並僅記載代號。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廖謙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51
至54頁,本院卷二第43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
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拍告訴人A女之肩膀乙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作勢要親吻A
女,我當時是持感應鑰匙要開門,並手舉起來開玩笑說「爺
親親」或是「爺爺抱抱」,A女是上半身往後仰後背貼在
門上,我知道她有拒絕的意思,就沒有其他動作,又因為電
空間比較小,我與A女站的距離比較近,當時我站在A女背
後,電梯門開後,我讓A女先進去,當時天氣很熱,A女穿著
很厚的外套,我就輕拍A女的肩膀一下問她說不熱嗎,我沒
有性騷擾A女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A女為鄰居,且知悉告訴人A女於113
年10月間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定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3 年10月11日下午6 時10分許,
被告在○○市○○區○○路住所0 樓大門遇見欲返家之告訴人A
女,並先後走進上址1 樓門廳等候電梯,嗣與告訴人A女一
起進入電梯後,站在告訴人A女之身側,且伸手碰觸告訴人A
女之肩膀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供承在案(偵字不公開卷第7 至11、205 至207 頁,
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本院卷二第43至5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A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字不公開
卷第15至19、21至25、87至9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告訴人A女於114 年2 月10日當庭繪製之事發地點圖、
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
(偵字不公開卷第31至34、93、229 至231 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下課要返家,因為忘記帶鑰
匙,故在1 樓等家人幫我開門,而被告剛好要回家並跟我搭
話,之後被告就嘟起嘴作勢要親我,我因為害怕便往後退,
我有拒絕被告的親吻,被告不以為意,還說親一下都不行等
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6、18頁),於偵訊時所證:當天我在
住家樓下找不到鑰匙準備要打電話給家人時,被告突然跟我
搭話並說他也沒有帶鑰匙,之後作勢要親我,我直接往後退
,被告沒有親到,但他當下說「厚、親一下也不行」,之後
在1 樓等電梯時,被告有輕輕拍幾下我的肩膀,電梯到時,
被告有摸著我書包上緣的地方要我進電梯,進電梯後,我因
為不想跟被告講話,就使用我的手機,但被告一直想要跟我
搭話,他在搭話時都會觸碰我的肩膀上方及後方,被告當時
就是摸我肩膀及後背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87、88頁),足
見證人A女能具體詳述事發之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害
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實,尚無不符;對照檢察官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可見證人A女欲走進電梯時,被告伸手
快速觸碰證人A女之後背共2 下,待證人A女、被告進入電梯
,被告於影片時間52秒處將手放在證人A女之肩膀上,直到
影片時間1 分7 秒處、電梯門開啟時,被告仍將手放在證人
A女之肩膀上,於影片時間1 分8 秒,證人A女先走出電梯
情(偵字不公開卷第229 至231 頁),亦合於證人A女上開
所陳被告突然碰觸其後背,且在進入電梯後又撫摸其肩膀一
節,衡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其確有伸手碰觸證人A女
之肩膀,是證人A女指稱其在上址遭被告性騷擾,即非全然
無憑。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我沒有作勢要親
吻A女,我當時是持感應鑰匙要開門,並手舉起來開玩笑說
「爺爺親親」或是「爺爺抱抱」,電梯門開後我讓她先進去
,當時天氣很熱,A女穿著很厚的外套,我就輕拍她肩膀一
下問她說不熱嗎,當時A女背對著我,我沒有看到她的表情
,之後我又摸摸她的頭髮看她有沒有流汗云云(偵字不公開
卷第206 頁,本院卷二第48頁),惟依卷附檢察官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像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可知證人A女當時身穿短
袖上衣,並未穿著外套,且被告並無撫摸證人A女之頭部,
以查看證人A女有無流汗之舉(偵字不公開卷第229 至231
頁),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開1 樓大門前,我先說
妹妹,好久不見」,後來便開玩笑地說「妹妹,爺爺親一
個」,便作勢要親吻A女,發現A女往後退一步、身體靠向鐵
門,我便知道A女接受不了這個玩笑,便沒有繼續動作等語
(偵字不公開卷第9 頁),故被告前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之辯解,悖於客觀事證至甚,亦與其於警詢中所供承之情節
相左,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第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
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
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
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
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
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A女遭被告碰觸後背、
肩膀當下感到害怕,事後亦不敢自己一個人出入、感到焦慮
,且斯時返家後即將上開遭被告碰觸的過程告知證人A母等
情,此經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在案(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1
9頁),於偵訊時並證稱:返家後,我先放下書包,慢慢
起剛剛的過程,我覺得很不舒服、有被性騷擾的感覺,我開
始哭泣,剛好母親進房要叫我吃飯,我就跟她說明剛剛發生
何事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88頁);輔以,證人A母於偵訊
時所證:當時我在家中煮飯,我接到A女的電話請我幫她開
門,我就從樓上按中控鎖開門,並在家門口等A女回來,我
親眼見到被告、A女一起電梯內出來,但A女當天表現比較
反常,她進家門後直接往房間衝、沒有跟我打招呼,被告馬
上就跟我說他好久沒有看到妹妹、想要給妹妹一個法式貼臉
頰的打招呼,我說你何時法國人、為何要用法式打招呼,
我也有跟被告說A女不喜歡人家動手動腳,我有意識到剛剛
可能有發生不恰當的肢體接觸,之後我進房叫A女吃晚餐
發現A女在哭,我就問她發生何事,A女說剛剛被告試圖要親
他,我向A女說被告說他沒有那個意思,A女說被告嘴巴都嘟
起來、好噁心,當下A女哭的很傷心,我沒有追問其他細節
,只是先安慰A女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89 、90頁),可知
證人A女當天進家門時之舉止有異,且進入房間後有哭泣情
形,並為進入房間之證人A母所目睹,經證人A母詢問發生何
事時,即向證人A母述說被告有作勢欲親吻之舉,且於陳述
期間仍有持續哭泣等情,而證人A母就其親自見聞所為證人A
女陳述案發過程時所展現之情緒反應等證詞,自可作為本案
之補強證據,則以證人A女於案發後不久向證人A母描述遭被
告性騷擾時伴隨哭訴之行為,實與一般人甫遭性騷擾後,常
見案發後身心受創之情狀相符,益徵證人A女指訴其遭被告
性騷擾一節,確非子虛,堪予採信。尤其,證人A女與被告
既無怨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平時與證人A女就有
互動且感情良好等語(本院卷第70頁),苟非確有其事,證
人A女要無可能率然憑空杜撰其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亦難
想像證人A女有何誣陷被告之理。
 ㈤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
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
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
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
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
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
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
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
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
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亦即須以行為人親
吻、擁抱或觸摸前開身體部位之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
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
以為認定。而後背、肩膀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
摸、碰觸之身體部位,且在親密行為中不乏觸碰他人之後背
、肩膀,以示挑逗、調戲之意,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
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
,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
私部位。經查,被告與證人A女僅係鄰居,以其等之關係而
論,被告趁證人A女欲返家、等候電梯時,作勢欲親吻證人A
女,且伸手碰觸證人A女之後背、肩膀,顯已超出一般鄰居
之分際,非屬異性間之正常互動,足認被告確有出於性暗示
而調戲之意圖及行為。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對
於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不爭執,並表明認罪等語在卷(本院卷
一第52、53頁),準此,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性騷
擾犯行,洵足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涉有性騷擾罪嫌
云云,實乃推諉之詞,難以憑採。
 ㈥基此,本案被告係乘證人A女不及抗拒而對其觸摸後背、肩膀
,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且
證人A女於警詢時亦稱其當下感到害怕等語(偵字不公開卷
第18頁),是以被告前揭行為顯已損害證人A女之人格尊嚴
,使證人A女感受遭到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
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並具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情境之情形,且被告
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自屬該法所定
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性騷擾罪。
二、被告先係拍打證人A女之後背2 下,又伸手撫摸證人A女之肩
膀約15秒,乃係基於單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之犯意
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證人A女之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條加
重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
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有關被
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且自陳其與證人A女成為
鄰居的期間有6 年(本院卷一第55頁),足徵被告知悉證人
A女為少年,並有前揭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已認識證人A女為少年,而有對少年實行犯罪之故意至明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加重其刑。
 ㈡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為29年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此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
),而依該規定可知滿80歲人之行為,僅係得減輕其刑,並
非必減,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而其為本案犯行固屬
不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
,可徵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亦有
明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適用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前揭所述加重其
刑部分,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慾念,竟乘證
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
之觀念,並使受冒犯之證人A女蒙受陰影,是被告之犯行所
生惡害非輕,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證人A女達成調解,
且已按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等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及被告於
偵查期間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犯罪,迨本院
審理時又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本身有企業、已婚、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二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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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