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79號
TPDM,114,易,37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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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坤新與莊坤發兄弟,被告與莊坤發
之子即告訴人莊忠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與莊坤發間就現由告訴人所經營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國保兄弟裝潢行(下稱
國保裝潢行)有產權糾紛,被告乃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7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貨車)至該址並駛入店內停放;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被
告原已依告訴人之要求,先駕駛本案貨車退出店面,以利店
內顧客車輛駛出,嗣其明知該店自上午9時起即開始營業,
若將本案貨車停放於店門口斜坡上,將使顧客車輛無法進出
而妨害告訴人營業,竟仍基於在建築物受退去之要求而不退
去之無故留滯建築物犯意及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犯意,強行將本案貨車往前駛至該店門口斜坡上(已在該店
建築物範圍內),欲再次進入該店,經告訴人見狀而親自及
命員工侯國志顏嘉毅至本案貨車前方及周邊阻擋,並將店
門口鐵捲門拉下,明示要求被告退去,被告仍不退去、滯留
於店門口斜坡處、保持車輛啟動隨時可前進之狀態,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在該店正常營業、接待顧客進出之權利。
嗣因警方於上午10時4分許獲報到場處理,方將被告勸離。
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與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莊坤新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至國保
裝潢行,並將該貨車停放在該店門口斜坡上等事實,然堅決
否認有何強制與無故留滯建築物罪嫌,並辯稱:國保裝潢行
之房屋是我的,之前也有向告訴人他們收取租金,收了三年
後從第四年開始告訴人他們就拒絕給付租金,房屋是我的我
車子本來就可以停在那裡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8月9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國保
裝潢行店內停放,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被告依告訴人之
要求,駕駛本案貨車退出店面,使國保裝潢行店內顧客車輛
離開,被告又將本案貨車往前駛至該店門口斜坡上,告訴人
遂與其員工侯國志顏嘉毅至本案貨車前方及周邊阻擋,並
將店門口鐵捲門拉下,且要求被告離開,然被告仍將本案貨
車停在該處,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到場處理,被告
始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侯國志顏嘉毅證述
在卷,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查,國保裝潢行所坐落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土
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於72年間購置,自購置迄今均
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告訴人之父親莊坤發主張系爭房地係其
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對被告提起請求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莊坤發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4708號案件駁回莊坤發之請求,並於該案判決記載「原告
(即莊坤發)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出
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即莊坤新)名下,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此有本院前揭
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又檢察官未能提出告訴人有向被告租賃
或其他可排除被告使用權能之相關事證,則被告主觀認知其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非無權使用系爭房地,於系爭房地
權利歸屬尚未經民事訴訟釐清前,被告辯稱其並無無故留滯
建築物之犯意,即非無據。
(三)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
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
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
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
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
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
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
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
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
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
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上午7時11分許國保裝潢行尚未開始營
業時,即駕駛本案車輛至國保裝潢行店內停放,於同日上午
9時54分許,因有告訴人之顧客欲駕車離去,被告遂駕駛本
案貨車退出店面。苟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營業之犯意,何須
將本案貨車退出使告訴人之顧客可離開?再者,被告為系爭
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其與告訴人、莊坤發之間就系爭房地
有民事糾紛,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國保裝潢行坐落的房屋
是我的,我希望他們還給我或給付租金給我,他們本來有付
租金但後來沒有付等語,則被告駕駛車輛至系爭房地與告訴
人理論,目的在於要求告訴人與其協商系爭房地之財產糾紛
,使用之手段雖有妨害告訴人之營業,然手段與目的間非無
關連性。又審酌本案為被告首次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國保裝潢
門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到現場與被告交談後,
被告即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將車輛駛離,堪認被告之強制
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影響尚屬輕微,難認其行為具有可非難
性。經權衡被告行為之手段、目的與二者間之關聯後,應認
被告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自不能以刑法之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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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