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佳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115年8月5
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14日上午8時44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1
4年8月14日上午8時44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
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
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
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
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
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檢察官
對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之追訴條件為該行為人前已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而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犯
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三
年者;倘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未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或本次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三年者,檢察官即不得逕為訴追。另依目前實
務見解,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無從同視
,是行為人自不因前已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
同觀察、勒戒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惟於檢察官所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
無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如
前述,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之處遇無從
同視,足認被告於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三年內,並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事,
起訴要件不備,爰為不受理之諭知,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