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99號
TPDM,114,易,129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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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7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24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駛離之際,其車輛不慎擦撞告訴
楊玉如所有、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涉嫌毀損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竟因不滿機車擋道,及自己汽車遭到刮損,
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推倒該機車,並以腳踢踹機車等方
式破壞之,致令機車外殼幾處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則依
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玉
如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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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