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81號
TPDM,114,易,1281,202510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42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鼎為被害人黃○喆(民國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14年6月13日19時許,飲酒後返回住所(地址詳卷)後,因不詳原因徒手掌摑被害人,並掐住被害人之頸部,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左臉局部紅腫、頸部局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汪○潔(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紙(見簡字卷第23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