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大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54號 被 告 于大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大德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 日2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微笑單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租借站(新生農安街口) ,持棒球棍,破壞微笑單車公司所有之微笑單車(YouBike )4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 該等微笑單車之後泥除、尾燈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微笑公司。嗣微笑單車公司人員林東緯於114年1月4日0 時許到場發現該公司之微笑單車遭破壞,並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微笑單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大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予告訴 代理人林東緯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王立典於偵查中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持 棒球棍前往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微笑單 車公司提供之受損微笑單車估價單、自行車檢驗報告及照片 資料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