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51號
TPDM,114,易,125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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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431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2812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煒辰告訴被告江政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8
月29日與被告和解,並於114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9月2日函暨檢附之傷害和解
書、告訴人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
簡字卷第25、27、45、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17號  被   告 江政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哲、范銘桓為朋友,均與王煒辰素不相識。江政哲於民 國114年3月29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操場酒吧,因故與王煒辰發生口角爭執,復江政哲與王煒 辰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協議時,趁范銘桓徒 手勾住王煒辰脖子之際,詎江政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王煒辰頭部,致王煒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
二、案經王煒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煒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范銘桓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1份、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二、核被告江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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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