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48號
TPDM,114,易,1248,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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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維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簡字第30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已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見本院
簡字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闕維華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維華郭○○前為○○○○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民國114年5月29日21時許,闕維華
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因故發生爭執,闕維
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之頭部、四肢,致郭○○
受有臉部、頭部、上四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維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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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