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RRERA RAMOS JUAN FERNANDO(中文名:黃賀南
)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2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簡字第31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ERRERA RAMOS JUAN FERNANDO(宏都
拉斯籍,中文姓名黃賀南),與告訴人CLIMENT SANCHIS於
民國114年3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t
riangle酒吧」內,因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下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合併下嘴
唇撕裂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就前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
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簡字卷第33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