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1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30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鼎新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8時4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
區○○門診第9診診間門口,因不滿護理師告訴人許慧玲阻止
其擅自進入該診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診間外之
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許慧玲,足以貶損許
慧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