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98號
TPDM,114,易,119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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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上瑋



鄭景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3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30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上瑋及鄭景文互不相識,2人於民國1
14年5月22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13
3巷與林森北路口時,被告鄭景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被告廖上瑋,致被告廖上瑋因而受有頸部挫傷
擦傷、上臂挫傷、腹壁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廖上瑋
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鄭景文,致被告
鄭景文因而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後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前
臂挫傷、腕部挫傷、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互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成立和解,並均
於114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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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