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69號
TPDM,114,易,1169,202510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寧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入出境許可證」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家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屈臣
氏西門店(下稱本案商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試用品【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4萬3,874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本案商店副店長楊雅
棋察覺上開商品、試用品遭竊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王家寧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4月15日下午5
時12分許,自應用程式「QQ郵箱」取得大陸地區人民王晶之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擷圖後,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至
下午5時14分許間,擅以應用程式「美圖秀秀」將原先中華
民國臺灣地出入境許可證上之姓名變造為「王晶」,並將
許可證上之護照號碼變造為「T00000000」、出生日期變
造為「0000-00-00」、發證日期變造為「0000-00-00」、本
證截止日期變造為「0000-00-00」後列印而出,以此方式變
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入出境許可證1紙(下稱本案許可證
,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士入出境臺灣管
理之正確性及「王晶」之人。嗣王家寧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竊盜犯行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自王家寧身上扣得
本案許可證,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雅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家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4年度易字第11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8頁】,且於辯
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棋於警
詢中之指述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18758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3至25頁】,並有本案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
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偵字卷附光碟袋)、如附表一所示商
品及如附表二所示試用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3至36頁)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竊取商品清單(見偵字卷第39至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49至53、59
頁)、本院114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易字
卷第39至47、53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述: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的價格共計為2萬1,075元,如附表
二所示之試用品價格後補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並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試用品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1、43頁)
,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自被告所有之背包
扣得,被告既已自白本案犯行,且對於告訴人指述遭竊之財
物種類及數量並未否認,被告與告訴人復無嫌隙或仇恨,告
訴人顯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告訴人指述其所遭竊之財
物種類及數量、價值應可憑採,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相簿內
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114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字卷第49至52、55頁)、扣案之本案許可證(見偵字卷第
37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變造的部分除姓名、
護照號碼出生日期外,還有發證日期跟截止日期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30頁),而扣案之本案許可證上,於「發證
日期」及「本證截止日期」欄位確有變造痕跡等情,有扣案
之本案許可證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係指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言;若已改變該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變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入出境許可證,係內政部移民署發給大陸地區人民,作為證明該人民許可入出境臺灣之用,核其性質即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係將原先中華民國臺灣地入出境許可證上之姓名、護照號碼出生日期、發證日期及截止日期等資訊,透過應用程式「美圖秀秀」加以變更,並未改變該許可證之本質而不具創設性,故被告之行為應屬變造無訛。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
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變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之「發證日期」及「本證截止日期」欄位,惟此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論究。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拿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數量非少、價值非低,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又中華民國臺灣地入出境許可證為我國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是否合法、有效之重要憑證,其變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入出境許可證之行為,足以破壞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士入出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及對「王晶」本人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尚未行使其所變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入出境許可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之身心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容前在臺灣從事自媒體行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6、131頁)、前科素行(參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中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 惟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不同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
 ⒊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 地區人民,參諸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至 有無同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事由及必要,則為內政部 移民署之行政裁量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併予敘明。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偵字卷第37頁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為警方自我包包內查扣的原本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30頁),足認此係本案被告變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入出境許可證,且屬被告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5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且無法證明其更有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竊取之商品明細
附表二:被告竊取之試用品明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