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52號
TPDM,114,易,1152,202510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栯蓁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
偵字第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栯蓁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栯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
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知收受他人所轉匯之款項
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於不符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嘉媛」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所為指示,於民國113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610 號「統一超商桃園香緹門
市」,以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
超商東吉門市」,且取件人為「林雅雯」,並於同日晚間11
時6 分許將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李嘉媛」;而「李
嘉媛」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至三所示理由要求蔡文琳蔡明奇王耘翰、陳維茵
沈冠綺(合稱蔡文琳等5 人)轉帳,蔡文琳等5 人乃分別
轉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至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且該等
款項其後遭提領、轉出(郭栯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
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蔡文琳等5 人轉帳後,因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琳等5 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栯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易卷第41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59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於113 年12月3 日瀏覽IG
抽獎廣告,暱稱「影像日記」之人向我表示捐款至公益團體
拍照回傳後即可參加抽獎,之後我抽中新臺幣(下同)9 萬
8000元,我詢問如何領獎,「影像日記」就要求我與LINE暱
稱「祥輝支付」之人互加好友,之後「祥輝支付」跟我說需
要銀行確認資料才可以匯款到我的帳戶,並要求我與LINE暱
稱「趙建良」之人加好友,「趙建良」自稱是金管會人員又
要求跟另一位金管會人員「李嘉媛」加好友,「李嘉媛」就
說我的帳戶沒有開通第三方支付,要求我寄金融卡,我就依
指示將中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出
,再透過LINE告知密碼,我沒有洗錢的認知及犯意,我也是
被害人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從被告提供之
對話紀錄,難以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之意思,且被告現為大
學生、年僅約21歲,對於現今詐騙集團變化多端之詐騙手法
未能完全識別,且本案詐騙集團將人頭帳戶詐騙包裝為IG平
台之抽獎貼文,與一般抽獎貼文無異,又詐騙集團虛構第三
方支付匯款時受款帳戶需審核、更新資料之不實訊息,誘騙
社會經驗不足之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足證被告係遭詐騙
集團之話術所騙,並受其指示配合捐款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
團,被告本身亦為受害人,其主觀上對於無故提供帳戶予他
人並無認識,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罪不符等
語。惟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李嘉媛」聯繫後,「李嘉媛」以被告名下
帳戶未開通第三方支付、須更新帳戶資料才能領取獎金為由
,而要求被告寄出3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被
告遂於113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桃園香
緹門市」,以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中信商銀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東吉門市」
,且取件人為「林雅雯」,並於同日晚間11時6 分許將該等
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李嘉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9 、3
39 至340 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59頁),並有中信商銀
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與「影像日記」之I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祥輝支付」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趙建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李嘉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各項帳戶金
流異動表、賣貨便收據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47 至149 、15
1 至153 、155 至157 、159 至179 、181 至185 、187 
、189 至215 、217 、219 至221 、223 至235 、237 、27
1 、287 至291 、293 、295 至321 、323 、329 頁);又
告訴人蔡文琳等5 人因與不詳之人聯絡後,即分別轉帳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款項至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其後告訴人蔡文
琳等5 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
文琳等5 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51至53、75至76、91
至92、109 至110 、131 至133 頁),且除有前揭中信商銀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
並有告訴人蔡文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
蔡文琳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文琳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耘翰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王耘翰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明奇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明奇之轉帳交易明細、告
訴人沈冠綺所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沈冠綺之轉帳
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維茵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陳維茵之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64、66至
69、79、80、93至97、115 至120 、135 至138 、141 頁
),從而,「李嘉媛」於113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54分許至1
13 年12月9 日晚間10時2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中信商銀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用以
收受、提領告訴人蔡文琳等5 人所轉帳之款項等節,堪予認
定。
 ㈡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第1 、2 、3 項規定,其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
列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 條之文字修正第1 項本文
,第3 項則未修正。而觀立法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時,於立法理由已明白揭櫫「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
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
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等語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金融卡設
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
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
,如原持卡人隨意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甚至配合將密碼
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
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尤
以,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勿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給他人使用,是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交付
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倘若行為人將3 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衡諸社會常情,其交付、提供之
原因悖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又無其他正當事由,應
認係屬無正當理由,而行為人知悉其提供3 個以上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猶恣意交
付、提供予他人,應認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㈢被告依「李嘉媛」所為指示寄出中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透過LINE將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密
碼告知「李嘉媛」時,已係成年人;佐以,被告寄出該等帳
戶之金融卡時就讀大學二年級、有在一間診所打工從事電腦
文書處理工作等情,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
卷第255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
可徵被告心智成熟,並受有高等教育且有工作經驗,而具相
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歷練,亦應曾以金融機構帳戶為媒
介而進行金融交易,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如
果要轉帳、匯款給別人,只須知道帳號幾號就能轉帳、匯款
等語即明(本院易字卷第53頁),故被告當知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為何。又被告不認識取件人「林雅雯」乙情,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4頁),則被
告非以自身姓名而是以「楊* 漢」之名義寄出該等帳戶之金
融卡,且取件人又是其從未聽聞之「林雅雯」,已屬可疑;
遑論「李嘉媛」對被告所陳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由,若與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相符,為何不是將該等帳戶之金融
卡寄予「李嘉媛」,或「李嘉媛」所稱之任職處所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卻指示被告寄給「林雅雯」?若謂被告對「李
嘉媛」所述如要領取獎金即須開通第三方支付,且被告須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寄出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乙
事之正當性未有任何懷疑,而不知「李嘉媛」要求其寄出該
等帳戶之金融卡,恐與一般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情形有違,洵難置信。衡以,被告就「影像日記」、「祥
輝支付」、「趙建良」、「李嘉媛」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聯絡電話、實際任職之公司名稱、地點為何等均不知悉,
亦未與其等視訊、見面,且僅有與「李嘉媛」通話過一節,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易字卷第52、53頁)
,故被告對於「影像日記」、「祥輝支付」、「趙建良」、
李嘉媛」一無所悉,可謂陌生之人,且雙方僅透過通訊軟
體聯絡,更難認被告對「影像日記」、「祥輝支付」、「趙
建良」、「李嘉媛」有何信賴基礎;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稱:我有與「李嘉媛」通話過,當時通話內容不清楚,有
關他是金管會人員一事,是他單方面告訴我的,沒有提供相
關證明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3、54頁),則被告徒憑「李嘉
媛」片面之詞,即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中信商銀
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李嘉媛
」,要難認為被告所為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㈣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對方匯款給我與我的帳戶沒
有第三方支付這件事有何關聯,因為當初對方說他是金管會
人員,我沒有查詢太多另外的資訊,另外就對方說要將中獎
的獎金匯款給我與我有無財力證明之間有何關聯,我不清楚
,也沒有詢問對方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3、54頁),顯見被
告對於領取獎金與寄出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此二者
間之關聯性、必要性為何,並不明瞭,惟被告為獲取對方所
稱之獎金,猶將該等金融卡寄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自屬可
議,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何況收受他人轉匯
之款項、轉匯款項予他人均僅須知悉帳戶號碼即可為之,無
庸交付金融卡,甚至提供金融卡密碼乙節,且無所謂受款人
缺乏相當財力、資力,就不能收受他人所轉匯之款項情形,
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退步言之,縱認「李嘉媛」所稱之開
通第三方支付或許與金融交易相關,然觀被告與「趙建良
聯繫過程中,「趙建良」要求被告向「李嘉媛」表示自身沒
有足夠的財力證明乙情,有被告與「趙建良」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存卷足憑(偵卷第293 頁),以被告並非毫無使用金
融帳戶資料、金融交易之經驗而論,被告對「趙建良」所言
需表明自身沒有足夠的財力證明,以便領取獎金之說詞,殊
無可能不知此違反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再者,被告若
要領取獎金,1 個帳戶就能收取款項,何須寄出3 個帳戶之
金融卡?被告於偵查期間固稱倘若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
提供該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須承擔生活費等自有
資金遭他人提領一空之風險云云(偵卷第255 、257 頁)
,惟參照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寄出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前,國泰世華帳戶之餘額
為0 元、郵局帳戶之餘額為1087元、中信商銀帳戶之餘額為
11元(偵卷第149 、153 、157 頁),足認非如被告所言其
有因寄出金融卡而承擔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之風險。基上各情
,被告為了取得9 萬8000元獎金,而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給「李嘉媛」,非屬正當合理之事由,其於本案偵
審期間辯稱無洗錢的認知及犯意、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無
以憑採;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詐騙集團將人頭
帳戶詐騙包裝為IG平台之抽獎貼文,與一般抽獎貼文無異,
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之話術所騙,方受其指示配合捐款,並提
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被告本身亦為受害人等語,然被告是否
遭「李嘉媛」所騙而交付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被告
知悉提供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予「李嘉媛」並非基於正當理由
,猶出於己意而提供,實屬二事,縱使被告確有聽從指示先
行捐款1000元(詳偵卷第273 頁之捐贈收據影本),且該IG
抽獎貼文事後遭IG平台移除(詳偵卷第325 至327 頁之「
影像日記」粉絲專頁遭IG平台移除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主觀上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直(間)接故意
,仍無礙於被告涉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 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同無
可採。
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雖坦承客觀上有寄出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但
主張其係有正當理由而提供,而否認主觀上之犯意,難認被
告有自白犯行,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
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中信
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意思,仍增加檢警機關查緝
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又告
訴人蔡文琳等5 人因各自與不詳之人聯繫後(詳附表一至三
「聯絡時間及內容」欄),遂聽從指示分別轉帳至附表一至
三所示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遭到提領,足徵金融交易安全
確因被告輕率提供該等帳戶之舉受有巨大影響;並考量被告
未與告訴人蔡文琳等5 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歷經本案
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
第6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兼職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
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蔡文琳等5 人轉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二、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被訴犯行而獲得報 酬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5頁),然因中信商銀帳戶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致「李嘉媛」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蔡文琳所轉 帳款項中之127 元,而告訴人蔡文琳轉帳後至中信商銀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身為該帳戶之申辦者,對該筆127  元當有支配管領權,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 因事後中信商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使被告、「李嘉媛 」無法提款、轉出,即反認該款項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 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聯絡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蔡文琳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蔡文琳誆稱欲協助完成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蔡文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2分26秒轉帳9萬9987元 郭栯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6分24秒提領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6分28秒轉帳4萬9989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6分59秒提領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7分33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8分7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8分53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9分30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10分4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10分41秒提款9000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16分51秒轉帳4萬9987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23分13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23分57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24分38秒提款1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3分42秒提款963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蔡文琳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蔡明奇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9日晚間11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蔡明奇誆稱欲協助其購買遊戲幣,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蔡明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9日晚間11時47分17秒轉帳1000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3分42秒提款10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蔡明奇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蔡文琳 同本附表一編號1 113年12月9日晚間11時50分7秒轉帳7萬9101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3分42秒提款1萬8037元(本次提領2萬元,其中1000元非蔡文琳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4分29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5分10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5分53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6分34秒提款1064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蔡文琳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王耘漢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王耘翰誆稱欲協助其購買遊戲幣,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王耘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7分53秒轉帳22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6分34秒提款2200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王耘漢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5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蔡文琳 同本附表一編號1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8分7秒轉帳9萬9987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6分34秒提款1萬6736元(本次提款2萬元,其中2200元非蔡文琳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7分14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7分52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8分31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9分17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2時提款3251元(本次提款1萬3000元,餘款非蔡文琳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聯絡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蔡文琳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2分許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蔡文琳誆稱欲協助完成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蔡文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24分27秒轉帳4萬9987元 郭栯蓁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45分22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45分55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46分27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26分54秒轉帳9萬9987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46分58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47分31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48分12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48分45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49分16秒提款9974萬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蔡文琳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50分2秒轉帳4萬9987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52分51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53分28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54分5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51分23秒轉帳4萬9986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54分39秒提款2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55分14秒提款1萬9973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蔡文琳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聯絡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陳維茵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陳維茵誆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維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42分4秒轉帳3萬元 郭栯蓁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59分22秒提款3萬元(本次提領5萬9000元,餘款非陳維茵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沈冠綺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5日某時許透過IG對沈冠綺誆稱其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沈冠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9日晚間11時4分38秒轉帳3萬5001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1時24分4秒提款3萬5001元(本次提領6萬1000元,餘款非沈冠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12月9日晚間11時27分37秒轉帳1萬4999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25分8秒提款5萬6000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1時28分50秒,轉帳4萬1111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38分30秒提款110元(本次提領6萬4000元,餘款非沈冠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蔡文琳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2分許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蔡文琳誆稱欲協助完成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蔡文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31分45秒轉帳6萬4017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38分30秒提款6萬3890元(本次提領6萬4000元,餘款非蔡文琳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蔡文琳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127元未遭提領)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