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澤守於民國114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晚間9 時許
之期間內某時許,因不滿A2於114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28分
許在臉書粉絲專頁所刊登「記取歷史、緬懷傷痛、走向未來
」有關紀念二二八週年之貼文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粉絲專頁,於不詳地點
,以「林澤守」之臉書帳號在該篇貼文下方張貼「幹妳老母
!A2!二二八你出生了?那些都該死的好嗎?最妳你死了民
進黨也給你立碑!操你媽BB」等文字,足以貶損A2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嗣A2於114 年2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
○區之辦公室看到林澤守所留言之內容後,於114 年3 月5 日
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澤守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33至4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有張貼「幹
妳老母!A2!二二八你出生了?那些都該死的好嗎?最妳你
死了民進黨也給你立碑!操你媽BB」等文字,但沒有針對A2
,而且我沒有辱罵或攻擊人的故意,我是退休以後患有嚴重
憂鬱症及失眠症,對於網路上比較敏感的東西,會有情緒上
的反應跟評斷,但是事後我已經把留言刪除並封鎖對方了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114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晚間9 時許之期間內
某時許,上網瀏覽看到告訴人A2於114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2
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所刊登「記取歷史、緬懷傷痛、走向
未來」有關紀念二二八週年之貼文內容,其後即以「林澤守
」之臉書帳號在該篇貼文下方張貼「幹妳老母!A2!二二八
你出生了?那些都該死的好嗎?最妳你死了民進黨也給你立
碑!操你媽BB」等文字,嗣告訴人於114 年2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辦公室看到被告所留言之內容後,於
114 年3 月5 日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3 至104 頁,本院審易卷第67至69頁
,本院易字卷第33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3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於11
4 年2 月28日之臉書貼文截圖、被告之臉書帳號及貼文截圖
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3至35、37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
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
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
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
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
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告訴人在臉書粉絲專頁所刊登有關紀念二二八
週年之貼文,乃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觀看,此參卷附該
臉書粉絲專頁截圖顯示尚有其他民眾在該貼文下方留言,即
足證之,故被告在該貼文下方留言時,其餘民眾當有可能見
聞此情,是該臉書粉絲專頁顯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
公然狀態,並非隱密為之,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
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
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
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
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 條之公
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
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
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
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
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
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
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發表「幹妳老母
」、「操你媽BB」等內容此舉,顯係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意
,乃屬對人侮蔑且具惡意之行為;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所陳:我對於網路上比較敏感的東西會有情緒上的反應跟
評斷,那是一時情緒上的反應,本案只是針對A2所張貼網路
文章的一種情緒上的反應跟評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37
、39頁,本院審易卷第68頁),復由卷附臉書貼文截圖所示
,告訴人在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有關紀念二二八週年之貼文後
,被告即在該貼文下方留言,且留言內容亦係針對該貼文之
內容予以回應,足徵被告係不滿告訴人之貼文內容,乃在該
貼文下方張貼「幹妳老母!A2!二二八你出生了?那些都該
死的好嗎?最妳你死了民進黨也給你立碑!操你媽BB」等文
字,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不滿,而以
張貼該等文字之舉動羞辱告訴人。職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已
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
、接受,足以詆毀其聲譽、人格,而為侮辱之舉動,且被告
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乙情,灼然至明;被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以其張貼該等文字並未針對告訴人為由,辯稱其無公
然侮辱之故意(偵卷第104 頁,本院審易卷第68頁,本院易
字卷第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只是一種情緒上的
反應跟評斷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7頁),洵屬事後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故意張貼前揭文字之行為而公然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留言內
容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該留言依其表意脈絡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確屬公
然侮辱無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允洽,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不滿告訴人刊登之貼文內容,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侮辱告訴人,被告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易卷
第63頁),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27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已經退休、靠退休金生活、已婚、子女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