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0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26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梅英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陳美珠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3頁),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79號 被 告 黃梅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英與陳美珠係住同一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0號)之鄰居,黃梅英因懷疑其在社區頂樓栽種之蔬菜 常遭陳美珠竊取,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 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21時之前某時許,在社區之 電梯內張貼告示稱:「本棟大樓的住戶三樓2號,陳美珠小 姐,專門到樓上偷剪人家辛苦種的菜,什麼菜都偷剪,被剪 過的菜,通通被剪死,這麼可惡的人,請大家評評理,謝謝 」等語,以供不特定之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陳 美珠之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陳美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梅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前開張貼之告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