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36號
TPDM,114,易,1036,202510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磐成年人與代號AW000-H114246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楊磐於民國114年3月1
3日16時30分許,搭乘三重客運藍26號公車(下稱本案公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見代號AW000-H114246
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坐
在本案公車最後排左邊靠窗座位,知悉A女身著學校制服,
外貌、身形尚屬稚嫩,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
性騷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刻意換坐至
A女座位旁靠走道座位,並隨即趁A女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
,以往A女方向靠坐及兩腿大開坐姿之方式,將其左大腿外
側碰觸A女右大腿外側,及將左側身體碰觸A女右側手臂,而
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楊磐被訴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A女之姓名及其他足
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女身分,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對各項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36
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2頁),本院審酌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
、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
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第14935號不公開
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11至15頁、第49至50頁),並有
本案公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暨光碟1份(偵字不公開卷
第17至22頁)、A女之上車、下車紀錄(偵字不公開卷第41
至43頁)、本院114年9月23日本案公車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及截圖(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3至4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告訴人Α女
係00年0月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就讀高中,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A女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可資查考(本院卷第1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
復依本院勘驗本案公車監視器影像所顯示A女之外貌、身形
,均屬稚嫩,且身著學校制服,一般人依其外觀均顯足以知
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本院卷附監視器光碟影像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卷外密封袋內附光碟、本
院卷第33至37頁、第43至45頁),而被告為通常智識之人,
且有正當職業,而具社會通常經驗,依當時A女之外貌、體
型及身著學校制服之外觀,主觀上自知悉A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被告供稱覺得A女像一般學生,看不出來未
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39頁),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
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
 ㈡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為少年之告訴人A女犯事實欄所示之
性騷擾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與
未滿18歲之A女素不相識,見A女獨自搭乘公車坐於角落位置
,認有機可乘,即乘其不及抗拒而為上述性騷擾行為,造成
其身體及人格尊嚴受損,其所為不獨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
,且其係在供公眾運輸之公車上,針對不特定之行人為上述
犯行,對於公眾治安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更於A女當場揭
露其犯行後,公然辱罵A女且誣指其意圖勒索,有本院前開
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6頁),核其所為犯行情節甚屬惡
劣,而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可,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表示無調
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等節,復參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47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告
訴人之父、被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義交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