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1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20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康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3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告訴人黎亭孜
所有並稍早遺落在該處之耳機1副(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下稱本案耳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耳機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黎亭孜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4月15日
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在案發時確實有
撿到本案耳機,但我是為了放在一個更明顯的地方,讓遺失
的人更容易找到,我也不會用那個東西,拿了也沒用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拾獲本案耳機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
7-9頁,調院偵卷第23-25頁,易卷第24、27、2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黎亭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11-12頁,調院偵卷第23-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19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114年4月15日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卷第15-1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惟查,細觀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可見被告於案發時
即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固曾手持本案耳機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該路段223巷巷口行人穿越道
(見偵卷第17頁,調院偵卷第15頁),然被告嗣於同日下
午2時42分許進入敦南郵局時(見偵卷第17-18頁,調院偵
卷第17頁)、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敦南郵局櫃檯進行
劃撥匯款時(見偵卷第18頁,調院偵卷第17頁),均未見
被告尚持有本案耳機,又前開影像內容復未攝得被告有將
本案耳機放入其隨身背包等此類將本案耳機據為己有之動
作,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拾得本案耳機後,係將本案耳
機放到其他比較容易被看到的地方,以利遺失者尋回等語
,仍非全然不可採信。況倘被告於拾得本案耳機後確有侵
占之意,惟依一般常情,其理當於拾得後迅即遮掩拾得物
品,或快速放入隨身背包內以避免他人或遺失者目擊、發
覺,然被告於拾得後仍手持本案耳機穿越交通繁忙之案發
地點附近路口,益徵被告所辯尚非子虛,自不能排除本案
耳機經被告移置後,嗣又遭他人移置、撿拾之可能性,自
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至多僅得證明被
告於案發時曾拾得本案耳機並持之行經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然就被告是否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