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03號
TPDM,114,易,100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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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18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冠壕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
告訴人楊仁賢之意見(見易字卷二第27頁),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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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