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崇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2127號、113年度執他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洪崇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崇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
於民國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2
3日至同年月25日間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3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4年8月5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崇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緩刑期
間自113年8月6日至116年8月5日。惟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間
前110年8月23日至25日間,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受刑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4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4年8月5日確
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
告之規定。
㈡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係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10月23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3日北檢力節113執他2226字第11
4911594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核與刑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
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