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39號
TPDM,114,撤緩,13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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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
8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3月23日確定在
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16日、113年11月21日1
5時23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審簡
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於114年7月1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認受刑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3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10年3月23日至115年3月22日)內之112年6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12年9月22日至114年9月21日),然因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21日15時23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0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就受刑人第1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同年6月12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7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各該判決、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以刑事陳述意見
狀表示略以:受刑人前案所犯販賣毒品罪與後案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兩者之罪名、犯罪型態俱不相同,侵害法益固
有少部分重疊,究其本質仍欠缺關連或類似性,參以後案宣
告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與前案宣告刑度之有期徒刑2年相較
,尚屬非重,要難僅因後案之犯行,遽以推認受刑人未有悔
悟自新,其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之情形,又受刑人後案施用毒品之舉,原則上僅戕害自
身,且受刑人有家庭支持,願替受刑人先行代墊後案易科罰
金金額後,再由受刑人工作償還,此虧欠家庭之心理負擔,
有助受刑人戒除對毒品之依賴,苟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會對
受刑人之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產生重大不
利之影響,且亦有失衡、過苛之情形,故請駁回檢察官撤銷
緩刑之聲請等語,並提出受刑人工作狀況之相關資料在卷為
憑。
 ㈢惟查,本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
受刑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本院此項處遇之用意
,受刑人應時時惕勵自身,遵守法律規範,若再觸犯刑責恐
有入監之虞,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竟於112及113年間
陸續再犯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所犯與前案均屬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無視政府嚴查毒品之禁令,且受
刑人就其是否為後案共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其得基
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並未受外力或其他因素被迫而為,
卻仍執意為之,尤以受刑人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予受刑人自
新之機會,受刑人猶不知警惕且毫無悔意,竟再為第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以致受後案刑之宣告確定,顯見受刑人於前
案司法程序終結後,根本未記取教訓,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完全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可能造成之危害,其違反之情節顯非
輕微,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
之效果,堪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受刑人
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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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