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祺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2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祺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於1
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之112年1月4日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13年12
月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上開2案之行為時間接近,可見
受刑人之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守法觀念薄弱,非
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從而其所犯2罪之刑,應有
一併執行之必要,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前案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
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
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資料查結果在
卷可稽,是本案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緩刑3年,於113年3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6
日起至116年3月25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開始前,
已故意於112年1月4日犯後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
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首堪認定。
㈢、關於實質要件之審酌:
1、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以前所犯之後案固係財產犯罪,
惟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與前案不同。且受刑人後案經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為最低度之法定刑,足認被告後案犯行之
可非難性較低。又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未判決,可
見受刑人並非於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後再為後案犯行,
故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
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
2、另考量受刑人針對檢察官本案聲請具狀陳稱:受刑人除後案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外,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目前也有正常工作,可見受刑人已改過自新
等語,及受刑人所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
),另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亦未見受刑
人涉嫌其他刑事案件而遭偵查,應認前案宣告緩刑後,受刑
人之生活已趨於穩定,則前案之緩刑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
果,已非無疑。
3、況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判
決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