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23號
TPDM,114,撤緩,123,202510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懷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懷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懷萱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
年6月25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即
113年6月26日至114年6月25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40
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8小時
,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内,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
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卻可歸
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
,僅履行8小時,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
13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4,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6月25日確定。受刑人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即113年6月26日至114年6
月25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
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8小時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筆錄、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
控表、工作日誌、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本應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
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8小時,又受刑人於113年6月26
日至114年6月25日均無在監在押或入出境紀錄,亦有受刑人
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據此,受刑人於原判決所定長達1年之履行期間內,
顯非無就義務勞務時數40小時履行完畢之可能性,受刑人雖
於調查程序中表示因為要帶其即將上幼稚園小孩才沒有繼
續履行義務勞務云云,惟此情形應於受刑人緩刑期間確定時
即已知悉,卻未見其曾向檢察官或義務勞務執行機關反映或
溝通,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又受刑人雖於本
院調查程序後提出「勞動服務計劃書」表示將從114年11月3
日至11月10日將剩餘時數完成等情,惟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暨
履行期間業已於114年6月25日即已屆期,卻未提出其將於11
4年10月間立即完成剩餘時數之計畫,顯見受刑人對於其尚
欠8成之義務勞務之履行亦非積極,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
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