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13號
TPDM,114,撤緩,11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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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榆蓉


上列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略以:受刑人鄭榆蓉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12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24
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
,應於判決所示時間內支付告訴人李明旭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於11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
刑條件履行,自113年10月起即未如期清償告訴人,距判決
所示履行期間已有差距,應給付金額亦有落差,復經告訴人
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於113年6月20日、7月10日各給付6000
元、9月23日給付18000元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鄭榆蓉之戶籍地設於
新北市○○市○○區○○○路00巷0號4樓,此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撤緩卷一第17頁),非本院轄區。又本件聲
請書雖記載受刑人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然經本院通知受
刑人到庭,受刑人表示:伊現在住新北市三重區戶籍地,其
它地址沒有居住了等語(見本院撤緩卷一第29頁)。且本案聲
請時,受刑人亦無於本院轄區內有在監押之情事,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綜上以觀,顯無從認定本件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確在
本院轄區內,依照前揭規定,本院非本案之管轄法院,聲請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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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