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緝字,114年度,27號
TPDM,114,審附民緝,2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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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7號
原 告 黃士洋

被 告 吳明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附字第25號、第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原告黃士洋起訴主張被告吳明倚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2
0萬元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詐欺等案件,係認定同案被告
簡建州擔任車手,提領原告受騙匯入指定之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
告與同案被告簡建州間有何行為分擔之事實。是被告就原告
受害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在本院114
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詐欺等案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人,此部分自無原告所指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即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葉詩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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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