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緝字,114年度,25號
TPDM,114,審附民緝,2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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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5號
原 告 祁薰儀

被 告 吳明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附字第25號、第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原告祁薰儀起訴主張被告吳明倚應與同案被告簡建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79元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詐欺等案件,係認定同案被告簡建州擔任取簿,領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建州間有何行為分擔之事實。是被告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在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詐欺等案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此部分自無原告所指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葉詩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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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