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41號
原 告 盧俊成
被 告 沈展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
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
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
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
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四、經查,原告盧俊成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就本院114年度審易
字第1966號被告沈展毅涉犯詐欺案件,在本院以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302號事件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是兩造
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該調解筆錄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於調解成立
後,復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對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給付之
金額,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稱被告未遵期履行給付等語,此僅為上開調解內容
之執行問題,無礙於原調解成立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