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10號
原 告 林皓雁
被 告 陳佳茹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附帶民訴等,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案件
(下稱本案)中,被告陳佳茹並非本案所認定對原告詐欺之
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
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