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13號
原 告 王莉盈
被 告 黃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0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
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
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06號案件,檢察官僅就被告陳聖
賢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犯行起訴,而未就被告黃英豪對原告有何犯行而於本案提起
公訴或移送併辦,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英豪就被告
陳聖賢被訴上開部分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亦未敘明
被告黃英豪應與被告陳聖賢共同賠償之請求權基礎,難認被
告黃英豪屬本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據此以論,本件原
告對被告黃英豪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
告陳聖賢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調解成立,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