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76號
原 告 王丹成
被 告 蘇彥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
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
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若非直接被
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
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
之。
二、查本件刑事被告張棨丞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390號),檢察官就刑事被告張棨丞對告訴人即原告王
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提起公訴,未對被告
蘇彥如提起公訴,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蘇彥如就刑事
被告張棨丞被訴上開部分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亦未
敘明被告蘇彥如應與刑事被告張棨丞共同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難認被告蘇彥如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據此以論
,被告蘇彥如非本件刑事案件被告,亦非刑事被告張棨丞被
訴案件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