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劉玲芳
被 告 蘇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5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
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詐欺集團自稱「謝樹府」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帝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審訴字第757號審理,認被告與自稱「謝樹府」、負責載送收取被告臨櫃提領詐欺款之司機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經本院判決有罪(共2罪)在案。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3076號移送併辦,關於原告劉玲芳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因與本案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是以,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
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起訴或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