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4年度,82號
TPDM,114,審訴緝,8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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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
7、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蘭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9.1、9.
2)為大陸地區女子,其明知與曹明正(業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59號判決確定)無結婚真意,竟在大陸地區曹明
正辦理結婚登記,再由曹明正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
公證書回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及向
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名義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
下稱境管局)申請被告來臺團聚,使其得以獲准入境臺灣;
並於民國91年1月1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
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又被
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曹明正向派出
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檢具戶籍謄本
、換貼照片並行使變造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並填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蘭慧名義,
向境管局申請來臺團聚,為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據以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出入境許可證,准予居留臺灣
地區。嗣讓其他大陸地區女子「覃丹」以被告身分持上開內
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變造之大陸居
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變造之大陸居民身分證於94年9月13日
搭機來臺,出示予我國境管局相關官員查驗,並於相關文件
上簽署蘭慧姓名,足生損害境管局對於入出國人民管制,以
及海關對於入境查驗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
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
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
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
效停止規定,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0條,並於同年12月31
日修正刑法第83條,並已施行。108年間修正之刑法第80條
係將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而刑法第
83條係將時效停止期間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縮短為三分之
一,是108年間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⒊而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
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
前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
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
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
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
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
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
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94年修正後刑法第
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
追訴權時效規定,查94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加計偵查期
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年加計同法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共計6年3月,相較於修正前最
短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通緝期間3月共計1年3月,除檢察官偵
查期間長於5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仍較修
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
 ⒋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4年修正前刑法追訴權
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
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94年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94年修正前刑法規定,
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
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
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
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以保障被告之
利益。
三、經查:
  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刑法第214、216、210、212條罪嫌,其
最重本刑最高之刑法第210條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本
件共犯係於94年9月13日入境,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9
月13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被告所涉犯嫌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5日收案而起算偵查期
間,嗣檢察官於96年2月26日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
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北院木刑子
緝字第35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
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是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94年9月1
3日起算10年,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
0年之4分之1),再加檢察官偵查開始至本院通緝期間,復
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本件至遲應於
114年6月10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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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