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云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
4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云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
「112年5月22」更正為「112年5月21日」、「匯款金額」欄
內所載「(2)4萬9,993元」更正為「(2)4萬9,986元」、「提
領時間/金額」欄內所載之金額「20,005元」、「19,005元
」分別更正為「20,000元」、「19,000元」(因ATM無法提
領5元,交易明細中多出之5元應為銀行手續費),並補充「
被告陳云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云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
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蔡佳叡所匯入本案
人頭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使其數
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
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無從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表示目前在監
執行,故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是並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工作、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汽
車維修技師之工作、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緝卷第2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偵、審中均陳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復無 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所獲得之不法所得高於前述金額,是認被 告本案之不法所得為5,000元。此不法所得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 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提領款項後已依指 示將此洗錢財物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 得此洗錢財物之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45號 被 告 陳云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云皓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順發」等成年詐欺 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 領款「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其 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
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飛機暱稱「順發」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 示匯入人頭帳戶後,飛機暱稱「順發」指示陳云皓至指定地 點拿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陳云皓復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贓款既遂後,將贓款交予 飛機暱稱「順發」指定之地點,陳云皓即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云皓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依飛機暱稱「順發」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飛機暱稱之人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叡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蔡佳叡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記錄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贓款既遂之事實。 6 陳怡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佳叡有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旋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順發」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 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1 蔡佳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在臉書向告訴人蔡佳叡表示欲購買商品,並稱告訴蔡佳叡偽簽署金流協議云云,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致告訴人蔡佳叡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 (1)15時00分 (2)15時01分 (1)4萬9,993元 (2)4萬9,993元 陳怡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 15時05分/20,005元 15時06分/20,005元 15時06分/20,005元 15時07分/20,005元 15時08分/19,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