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4年度,73號
TPDM,114,審訴緝,7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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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宇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

(現於法務部○○○○○○○○○○○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
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冠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
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自稱「阿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來
八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13 Pro、IMEI: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8 Plu s、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用 來工作聯繫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雖為被告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從事提領的話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抽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就本案分得之報酬600 元【計算式:(100,000÷1,000)(每萬元可抽成100元〉×6(本 案共提領6萬元)=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5號  被   告 趙冠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冠宇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來財八方」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 ,以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趙冠宇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廖峻乾王金木,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 由趙冠宇向「阿扁」拿取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復持該人 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 款項之調查、發現,而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嗣因廖峻乾王金木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月1 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4樓進行搜索,並扣得手機2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廖峻乾王金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峻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峻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金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金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廖峻乾所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峻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王金木所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金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⑵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暨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證明告訴人廖峻乾王金木分別匯款至左揭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6,000元報酬,核屬 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廖峻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前某時,透過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廖峻乾於同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明客服No.128」好友並下載宗明投資App,「宗明客服No.128」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2月12日16時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2日 16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信維郵局) 6萬元 2 王金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前某時,透過臉書投放投資廣告,王金木瀏覽上開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明客服No.128」好友並下載宗明投資App,「宗明客服No.128」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2月12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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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